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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拿馬私人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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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995年6月12日,巴拿馬國會頒佈了第25號法令,創立並規定了私人基金。此項新法的起草思想來自於在歐洲某些地區、特別是瑞士廣泛使用的聲譽良好的列支敦士登家族(及混合)基金。該基金的法律在1926年1月20日LGBI1926第四號列支敦士登個人和公司法律“公司實體”第二部分第5款予以了陳述。 

 

    巴拿馬共和國對該法的制定是巴拿馬政府和法律界為了鞏固本國作為離岸服務中心地位的重大舉措之一。 

 

    雖然巴拿馬私人基金與列支敦士登的家族或混合基金(“Stiftung”)有著諸多的相似之處,但是它仍然呈現出一些本質的不同和改進,我們將在本文中盡力闡述。 參與立法的律師集團和金融顧問們同時也將主要分佈於加勒比和澤西以及格恩西島的盎格魯撒克遜管轄區的信託立法考慮在內,以構造一個最為靈活和現代的法律工具。 

 

    已有超過30,000個基金在巴拿馬成立。這種高效靈活的資產管理工具已被高淨值客戶廣泛運用 

 

 

私人基金的概念——主要用途 

 

    對於不熟悉基金概念的讀者,我們可以說它是由一種檔決定的、為了特定目的(物件)的財產捐獻,這種被視為制度條例或章程的檔創立了基金並對其進行內部組織。 基金委員會這種被指定的實體保證了對基金目的的追求。 創立捐獻的人稱為創立人,而從捐獻中得到利益的人(們)(通常是創立人和/或其家族)被稱作受益人。 

 

    一旦基金章程在公共註冊處登記,被捐獻或將被捐獻的財產就通過獲得自己的法人地位成為脫離於創立人的財產,因而成為私人基金。 

 

    一般來說,基金委員會通過一種私人的保密的檔(也即這種合同無需在公共註冊處登記)規定基金財產受益人的姓名和權利,這種檔稱為“規章”。 

 

    與傳統公司不同的是,私人基金沒有股票,它不承認股東,創立者對基金財產也沒有這種權利。 

 

    但是法律承認受益人或基金被創立的受益物件可以包括創立人。 

 

    私人基金的用途十分廣泛,以至於我們可以確定地說:信託能夠實現的一切目的私人基金都可以達到。 

 

    私人基金最常見的用途就是作為遺產的最終所有者,為了實現創立者和/或指定受益人的利益,通過專家對遺產進行管理,同時可以提前計畫(在規章中)利益的轉移或在創立人突然死亡的情況下子嗣遺產的繼承順序。 

 

 

基金檔

 

基金由兩個主要檔組成:基金章程和其規章或議事程式。 

 

基金章程 

 

正如前文所說,新的巴拿馬法律要求基金章程在公共註冊處登記以獲取法人地位。像其他類型的法人擁有權利和義務、獲得並擁有各種財產一樣,法律要求在章程中提供一些基本的資訊以合法組建基金。這些資訊包括: 

 

1. 任何由拉丁字母的語言的基金名稱,它不能與在巴拿馬已經存在的基金相同或相似以避免混淆。名稱應包括基金這個詞來區別自然人或其他法人。 

2. 以任何法定貨幣表現的基金原始資本,其價值不得少於10,000.00美元。 

3. 完全、清楚的基金委員會成員指派及其地址,創立者可被包括在內。 

4. 基金的地點。 

5. 基金巴拿馬註冊代理的名稱和位址,必須是律師或律師事務所。註冊代理必須在基金章程在公共註冊處登記之前對章程進行會簽。 

6. 基金的目的或目標。 

7. 指定基金受益人的方式,受益人可以包括創立者。 

8. 保留在認為適當的時候修改基金章程的權利。 

9. 基金的期限。 

10. 財產的目的地以及解散時的清算方法。 

11. 其他任何必要的合法條款。 

 

規章 

 

1. 一切法律沒有要求在基金章程中陳述而且創立者更願意保密的資訊都可以記錄在“規章”中。像列支敦士登一樣,規章屬於私人檔,同樣不需要在公共註冊處或其他任何地方登記。一般來說,所有包含受益人姓名以及他們對基金財產的權利的資訊都在“規章”中寫明。因此,受益人和所有繼承者的安排都不必透露給任何政府機構,甚至不透露給組建基金的律師。 

2. 事實上,法律對基金受益結構沒有任何限制。最常見的情形是創立者會指定他/她自己在有生之年作為受益人,同時規定其去世後的繼承者。

3. 法律通過第35條嚴厲制裁(最多50,000,00美金罰款和六個月監禁)對資訊機密條款的破壞,加強了這一工具的保密性。保密義務適用於基金委員會成員和監督管理實體(如果存在)以及知曉基金活動、交易或運作的人和公共或私人雇員。 

4. 此外,規章可被受益人、其信託代理、保護者或創立者信任的人或組織在國外保管。基於以上原因和在此文其他部分解釋的理由,私人基金被稱為完美生活之願望。如果創立者過世,不必有所公開行動,他的關於使用、轉移財產以及財產最終目的地的想法、願望可以被基金委員會秘密地進行。 

 

獲得法人地位

 

    作為法人實體,基金可以獲得和擁有所有類型的財產,發生債務,以及成為行政和司法程式中的一部分。 

 

    與列支敦士登家族基金在正式成立之後就可獲得法人地位、即使最終將被註冊處“存放”不同,如前所述,巴拿馬基金章程(不是議事程式或規章)必須要在公共註冊處登記,像巴拿馬公司那樣。 

 

    法律起草者不認為存放(在巴拿馬不被瞭解的狀態)和登記的差別有任何重大的重要性,因為保密資訊都寫在規章中,法律(第1條)允許創立者組織其私人基金時可以通過信託代理。 

 

    另外,法律起草者認為在公共註冊處註冊檔賦予基金章程涉及方更多的責任,同時給予與之往來的協力廠商(如銀行)以及基金委員會(其姓名也在公共註冊處註冊)(見下文)更多的安全。

 

基金獲得自己的財產

 

    基金的財產可以組成脫離於創立者個人遺產的財產。第11條進一步確認了基金概念固有的這一事實,它規定分配給基金的財產成為獨立於創立者的財產。這樣,基金的成立使一定的財產與創立者私人財產相分離並保證如此分配的財產合法自治成為可能。因此,創立者的債權人不能因個人債務處理基金的財產。一旦基金被創立,基金的財產只對解決基金本身的債務有效,對創立者和受益人的個人債務無效。 

 

    儘管如此,須指出的是如果在欺騙的情況將財產轉移至基金,法律仍然保護創立者或協力廠商的債權人。然而債權人的權利須在捐獻或轉移開始後的三年內行使(限制條例)。 

 

基金委員會

 

    基金委員會在基金成立時被指定。它必須由不少於3個自然人或1個法人組成。法律不要求必須有巴拿馬籍成員。 

 

基金委員會的權力和責任在基金章程或規章中確立。 

 

作為一般原則,基金委員會對實施基金目標負責。 

 

除非基金章程和/或規章另有規定外,其一般職責如下: 

 

根據章程或規章管理基金財產。 

 

 

執行有助於達到基金目標的活動、合同等。 

 

 

按照章程或規章規定通知基金受益人經濟狀況。 

 

 

執行所有法律和規定允許的活動或合同。 

    請注意,基金章程和/或基金規章也可以限制或擴大基金委員會的權力以符合創立者的願望。另外,創立者可以指定他自己作為基金委員會的一員並要求全體一致才能接受某種決定。 

 

    他們所有的行動都要事先被保護者或其他監督實體授權。並且,創立者可以保留其自己或他人撤換基金委員會成員的權力。這一行為也要在基金章程中明確說明。 

 

基金的目的或目標 

 

需要特別解釋的是:像列支敦士登一樣,法律第3條規定巴拿馬私人基金不能完全以贏利為目的或者被用於開展特定的商業活動。 

 

私人基金如此的運作方式對基金是方便有利的,除非此種活動是為了非商業的基金目的或目標。 

 

因此,私人基金的目的應該是為規章中規定的一個或幾個家庭的一個或多個成員提供撫養費、教育、援助作貢獻,也可以是一般的維持或類似目的。除了一個或幾個家庭的成員,基金還可以為其他包括各種組織在內的自然人或法人提供利益,它可以為遺產的順序部署或繼承提供必要供應。為了達到其目的,基金被授權以適當的形式保護、管理、投資基金任何類型的資產,特別是房地產和分享其他實體、決定任何為追求和實現基金目標的經營和合法交易。 

 

法律要求組建基金的初期資本 

 

第25號法律第5條明確規定,基金的創辦資本保證為不少於10,000.00美元(壹萬美元)。與列支敦士登法律不同的是,這筆資金不用提前付清。列支敦士登要求至少30,000.00瑞士法郎的預付資金。 

 

在兩種情況下法律都規定了基金可以接收從此以後來自於創立者或協力廠商的私人其他財產。 

 

註冊稅費、低廉的設立和維護費用 

 

所有的私人基金都像巴拿馬公司一樣交納同等的註冊費和年費。此後,巴拿馬的基金在設立、維護和解散時比歐洲同樣組織便宜得多。 

 

基金的註冊稅與公司一樣,依據原始資本確定。最低10,000.00的標準資本要交納60美元的註冊稅。註冊資金增加,註冊稅也相應增加,但是這種增加是合理的。年稅為250.00美元。遲交年稅要罰50美元。 

 

稅收優勢 

 

巴拿馬像其他國際稅收天堂一樣,只對在巴拿馬境內開展經濟活動的收入徵稅,甚至一部分來自於國內的收入也可以免稅(比如在巴拿馬銀行存款的利息)。從而在巴拿馬境外使用私人基金,除上述年稅外不用擔心需在巴拿馬繳稅。 

 

不可撤銷 

 

按照一般的規定,除非基金章程明確地規定,私人基金是不可撤銷的。 

 

除上述例外,使贈與行為無效的原因也可使巴拿馬私人基金被宣佈無效。民法列出了這些原因,其中之一是基金受益人違背了基金章程允許其獲得利益的條款而通過違法行為獲得了利益。此外,在基金被設定為在創立者去世之後生效的情況下,他/她有專有的無限的權力使基金廢除。 

 

保護者 - 監督實體 

 

創立者同時可以通過其他特別的安排在其有生之年對基金財產進行控制和監督。他可以指定保護者、審計師或者其他監督實體在其生前或去世後來監督基金委員會的行為,法律第25條明確授權可以建立此類附加實體或監督團體。 

 

習慣法司法管轄區中在設立信託時常常採用保護者這一身份。這是巴拿馬法律加強工具安全性的又一改革,使之作為不動產規劃工具而更具吸引力。 

 

強制繼承權規定 

 

跟隨一些諸如英屬維爾京、貝裏斯、開曼、巴哈馬等習慣法司法轄區和澤西島、格恩西島信託立法的新近潮流,巴拿馬私人基金法(第14條)特別規定了其他國家的強制繼承法不影響基金或其有效性,也不會妨礙基金章程或規章中規定的目的的實現。 

 

此外,由於基金財產不是創立者遺囑財產的一部分——它們是依法自治的——他/她個人的法律規範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約束或限制受益人對其基金的權利構成。 

 

甚至遺囑執行所要求的正式手續也不適用於巴拿馬私人基金。 

 

不危害機密性的嚴謹性調查 

 

巴拿馬政府加入到世界範圍的反洗錢和反販毒活動中,以私人機構為支持,採納了1994年9月19日的第468號執行法令。 

 

從本質上說,第468號法令規定巴拿馬律師有責任對其客戶進行瞭解。這一措施並不影響保密性,只有在得到相應的公共部門(司法部)為調查毒品犯罪而授權的情況下資訊才會被紕漏。 

 

基金法第34條規定了第468號法令和其他旨在與毒品犯罪作鬥爭的合法部署適用於律師的操作。 

 

如前所述(見“規章”部分),法律第35條不僅對創立基金的有關人員而且對可能與基金發生交易的公共或私人雇員都提出了維護保密性的要求。法律同時規定了違反此項義務的嚴厲制裁措施。 

 

仲裁 

 

法律第36條明確規定與基金有關的任何糾紛可以通過仲裁解決,這樣避免了通過巴拿馬司法系統提起訴訟的需要。仲裁可以在任何地點,可以使用任何創立者或基金其他授權實體規定的程式。 

 

延續:實用且靈活 

 

法律第28條明確規定外國基金可以遵從巴拿馬法律規定,作為巴拿馬基金延續其存在。 

 

延續成為巴拿馬基金所需: 

 

出具一份由外國基金內部組織檔依法授權出具類似檔(很可能是基金委員會)的人員簽發的證書,它包括: 

 

基金的名稱和成立日期。 

 

 

在原註冊國註冊或存放的日期。 

 

 

一份要求作為巴拿馬基金延續存在的清楚聲明。

 

 

法律第5條對巴拿馬基金章程的要求。 

 

 

希望延續成為巴拿馬基金的原基金制度條例副本,及其任何後來的修改。